( 2014年11月28日秦淮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28日秦淮区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依法履职,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从实际出发,促进重大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
第三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区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以及区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得到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中共秦淮区委建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区人民代表大会或上级人大常委会授权讨论决定的事项;
(四)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推进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
(五)全区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旅游、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六)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年度计划的部分变更及主要指标的调整方案;
(七)区本级财政预算的调整方案及上一年度区本级财政决算;
(八)本年度地方政府债务限额及省转贷新增地方政府债券安排;
(九)撤销区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十)区人大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区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作出决议、决定:
(一)上级政府授权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二)区人民政府上半年工作报告;
(三)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上半年执行情况;
(四)区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五)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编制情况及规划实施的中期评估情况;
(六)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修改情况,环境状况、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七)事关全区发展重点和长远发展的改革举措;
(八)教育、文化、旅游、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和重大项目的实施情况;
(九)区人民政府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单个项目追加支出超过2000万元的事项;在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外,区人民政府参与的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的重大项目;
(十)对本区文物古迹、古都风貌和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确定及实施中的重要情况;
(十一)区人民政府履行国家出资企业出资人职责情况,以及国有资本年度经营情况;
(十二)重大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重大环境事件和公共卫生事件、重大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性事件的应对处置情况;
(十三)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和处理意见;
(十四)区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区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十五)贯彻落实区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十六)辖区内街道、社区行政区划调整和名称变更方案;
(十七)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的方案;
(十八)与外国地区缔结地方友好关系;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二十)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二十一)区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除区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外,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区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或者由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
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区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或者区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六条 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形式提出,第四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以报告形式提出。
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与该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论证报告等资料。
第七条 每年区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会同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各工作机构研究提出年度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意见,并加强与有关方面的沟通协商,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建议议题,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区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
重大事项议题需要作个别调整或者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整的,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八条 对区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事项报告需要及时处理的,可以由区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意见,必要时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提出意见,及时反馈区人民政府,并向下次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
第九条 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二十日前送交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报告,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十日前送交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十条 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主任会议、区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直接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
(二)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也可以先交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也可以先交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不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作出说明。
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一条 区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加强合法性、可行性审查,采取调研、座谈、听证、论证等多种形式听取相关区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对专业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应当组织相关专家、法律顾问、专业机构进行深入论证和评估。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事项,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必要时组织进行风险评估。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事项,应当公开相关信息、进行解释说明,并可以根据需要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由提出议案或者报告的机关负责人向会议作出说明;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联名提出议案的组成人员推选的代表向会议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由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通过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或者决议、决定生效后九十日内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完成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分阶段报告。
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报告并提出意见、建议的,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闭会后七日内将审议意见转送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按照区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办理的相关规定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七条 对区人大常委会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研究处理的情况,区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题,由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或者区人民政府委托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视情况开展专题询问,必要时进行满意度测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报请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不及时报请、擅自作出决定的,区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其决定。
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不报告的,对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审议意见不研究处理、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不执行的,区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其改正,也可以采取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依法实施监督。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责任人员,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责任,属于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情节严重的依法提出撤职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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